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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院判決】指定扶養自己長大的「養母」為受益人,為何200萬身故金還是歸生父所有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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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:

  1. 原告之子蔡OO原為國軍意外險之被保險人,於109年11月12日因車禍意外死亡。
  2. 蔡OO生前於107年9月26日指定受益人為其二伯母(參加人),但當時蔡OO尚未成年,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參加人亦非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所定得受益人之親屬。因此,蔡OO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,其身故保險金應為遺產,原告作為蔡OO之唯一繼承人,爰依國軍意外險條款約定、保險法第113條,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蔡OO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。

 

保險公司:

  1. 國軍意外險之保險費用是由國防部全額給付,蔡OO等官兵並未負擔費用,其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,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,縱使蔡OO當時並未成年,仍得單獨為之,毋待法定代理人允許、承認
  2. 此外,保險法並未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必須具備一定關係,應尊重被保險人意願。故蔡OO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,確屬合法有效,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。

 

法院判斷:

  1. 民法第77條: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;但純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份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,不在此限。
  2. 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已以110年10月14日國後留保字第110032537號函復本院指明:「謹查『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』第11條規定略以:本保險所需保險費用,由相關機關編列預算......。」依上揭說明,國軍現役官兵並未實際負擔國軍意外險之保險費,其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,亦未使自己另外承擔法律上義務或責任,應認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,縱使該官兵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仍得單獨為之,毋待法定代理人之允許。
  3. 按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:「受益人:由被保險人於要保時就下列親屬中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受益人:㈠配偶。㈡子女、未成年養子女。......㈣父母、養父母。㈤同胞兄弟、姊妹。......。」、第4項約定:「被保險人無前項親屬為受益人時,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。」。可見國軍意外險條款要求被保險人在無第3款所定近親時,始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。為落實照顧國軍遺族之契約目的,官兵指定受益人之行為受有契約上之限制,尚不得任意為之,如違反上列條款之順序,其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。
  4. 據此,蔡OO入伍當時,父親(原告)、母親、妹妹均健在,依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,應優先在該3人或其他合乎約定之近親中指定受益人,指定二伯母(參加人),應屬無效
  5. 原告迄今仍在監服刑中,可見參加人主張蔡OO自幼均由參加人夫妻扶養等語尚屬可信。然參加人並未收養蔡OO,兩人在法律上並非母子,自不能認為參加人屬於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所稱之「母」、「養母」,亦不能以參加人實際照顧蔡OO為由,將該條款約定棄置不論。
  6. 又蔡OO此項指定受益人之行為,是基於被保險人地位而行使權利,並非處分遺產之遺囑行為,亦不具備民法所定遺囑之形式要件,應回歸條款以論斷其效力。據此,蔡OO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,違反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、第4項約定而為無效。
  7. 保險法第113條規定:「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,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」,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7項規定:「被保險人…未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者,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」。蔡OO死亡後,因其並無配偶、直系血親卑親屬,母親已聲明拋棄繼承,其繼承人僅有父親(原告)1人。據此,原告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蔡OO之身故保險金2,000,000元,為屬有據。

 

結果: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2,000,000元及利息,是合理的,應予准許。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全文(110年度保險字第54號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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